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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的位置

qjwb20071122a0002v01b004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商业的态度经历了从最初的消极反应到现在的积极实践的转变,理论的发展逐渐从论证“是什么”、“为什么”转移到发掘“怎么办”层面上,立法上亦有将其不同程度地纳入调整范围的动向,或者通过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表达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支持态度或发挥辅助作用。可以说,法律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框架中的必要因素,但如何安排法律的位置,以平衡公司社会责任履行中牵涉的利益关系,并保证制度功效的实现,这不是公司法单独能够完成的,以公司法为基础并超越公司法来探讨,这是本文的基本思路。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超越法律

 

公司社会责任从理论倡导、实践到立法的发展似乎已经使其界定本身毫无意义,但实际上,仅就法律规范的位置而言,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界定。一种界定以澳大利亚政府公司及市场咨询委员会为例,公司以如下方式行为时即是对社会负责的,如果其……以一种公开和负责的态度,基于生产性目的利用其资源,遵守相关的监管要求,承认其行为的后果并对此承担责任。[①]在这种观点之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涵盖两部分:一是遵守法律的规定;二是在遵守法律规定之外,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所自愿履行的社会性义务。另一种界定以欧盟委员会2001年推动欧盟公司治理框架的绿皮书为代表,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自愿的承诺,“超越了普通的监管和惯例要求”。后来欧盟详细解释道,公司社会责任“是关于企业决定超越最低法律要求以及集体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符合社会需要”。[②]这种观点下的公司社会责任将遵守法律规定排除在外,公司社会责任因而成为公司完全自愿履行的最佳行为准则。

 

就公司社会责任是否涵盖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述两种界定的差别直接而鲜明:前者涵盖法律责任,而后者超越法律责任。本文坚持公司社会责任乃超越法律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其一,社会义务的法律落实是法律产生的一种路径,但这一过程一旦完成,同样内容的义务针对同样的主体就只能界定为法律义务,而不再是社会义务。社会义务与法律义务、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源头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二,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本身也具有模糊性,所谓责任的内容、对象、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也不可能确立公认的指标或者建立一个正常人的标准,诸如此类与法律责任显然不搭调。其三,将遵守法律规定视为履行公司社会责任,这将使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实际上,遵守法律规定是所有社会主体都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依法纳税是履行法律义务,而公司依法纳税就是履行社会责任,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只能是区别于法律责任并高于法定标准的社会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借助法律

 

公司社会责任是超越法律的一种社会义务,但这种界定本身并不意味着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也是绝对超越法律的。而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以及诸如人权、环境保护等问题的增长,借助法律来执行公司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欧盟关于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框架的绿皮书也指出:“公司社会责任绝不能视作关于社会权利和环境标准的监管或立法的替代,包括新的适当的立法的发展。在没有此种立法的国家,应当集中于设置适当的监管或立法框架,以确定使社会负责的行为得以发展的公平的竞争环境。”[③]事实上,法律的作用已经不限于直接而明确的强制执行,即直接而明确地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义务作为法律条款,并通过公司法上的执行机制获得执行力,而是通过法律创造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或者压力。下面从不同方面介绍法律的执行作用。

 

(一)在董事的义务中引入公司社会责任

 

在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中,利益相关者是一个中心概念,在这一感念之下,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对象列举式的概念,即公司不仅应当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雇员、债权人、供应商、环境、社区等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公司法上,这种“考虑”主要表现为董事的义务,但董事义务的内容被重新解释,以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公司法上的制度依据。2006年英国公司法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立法发展动向,其第172(1)条规定,董事应善意而为,尽可能为了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而推动公司的成功。履行这一义务要求董事考虑雇员的利益、与消费者和供应商的关系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而在此之前的美国判例法上,以公司整体利益或最佳利益来裁判董事义务的案例早已存在。由此可以看出,所谓重新解释董事义务,经历两个步骤:首先,确认公司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且“公司的利益可以被理解为,那些进行与具体企业相关的投资、并且同意参与在契约之外的公司内部协调程序的所有公司成员的共同利益集合。”[④]在此基础上,以公司利益代替原本模糊的股东利益,作为董事义务的对象。这样,利益相关者被包含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下,以利益相关者保护为中心的公司社会责任就通过董事义务的形式获得执行。

 

但是,这种方式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力相较股东利益保护还有很大差距:一则,董事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考量通常并不是作为强制的董事义务。以美国的利益相关者立法为例,一般认为其“不应被视作强制董事制定社会政策。相反,其仅仅是允许董事以保持公司的长期生命力为主旨来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作用。”[⑤]二则,在董事的商业判断中加入利益相关者因素并不是“超越符合股东长期金融利益所需要的程度而允许或者甚至要求董事会考虑雇员、消费者、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利益的程度改造董事的义务。加拿大最高司法层面近期对此点的认同也绝非同意塑造法律朝向利益相关者多极主义或者对利益相关者的多重受信义务的方向发展。”[⑥]在美国,尽管董事可以考虑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是,在现行法律下,利益相关者缺少与公司之间的法定的受信义务关系。因此,法院不会允许董事完全忽略股东的利益而偏爱利益相关者的利益。[⑦]因此,形式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通过董事的义务体现出来,但这实质上只不过是对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衡量。三者,董事义务的履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的商业判断,除了善意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外,商业判断的具体标准是无法反映在法律条文中的,只能依赖司法机关的裁判积累。还以 2006年英国公司法为例,尽管其是朝着此正确方向的积极转折点,但就如何准准确地做出反应这一点,公司并没有接到任何实践指导或帮助。而且,公司无法确定其是否要因违反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受信义务而承担责任。[⑧]还有一种担心是始终存在的,即允许董事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否会导致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将利益相关者作为逃避董事义务的借口。如果说在董事的义务对象仅针对股东的公司法理念下,董事义务的判断还相对单纯且明确的话,那么,加入利益相关者这一有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考量之后,董事义务的司法判断就更复杂了,也更艰难了。因此,通过重新解释董事义务的形式实现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法保护及履行公司社会责任,尽管在法律条文中可以轻松做到,但实践起来却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

 

(二)信息披露规范

 

信息披露规范是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形式来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施加压力,其主旨在于,通过披露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情况,使股东、其他利益相关者以及其他评级机构等对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借助资本市场的压力、社会压力等促使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规范分为法律规范和指引性规范两种。

 

1.信息披露法律规范

 

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灵魂,近年来,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也逐渐纳入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中。在法国,法国公司监管(French Company Regulations,简称NRE)第116条要求所有法国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从2003年开始在年度报告中报告其行为对社会和环境的影响。国会(the Council of State)于2002年2月20日通过发布命令(编号为2002-221 )执行第116条规定。该命令规定了法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必须披露的9类社会信息以及公司行为的环境影响方面的9类信息。[⑨]从披露内容的具体性来看,这有利于强化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保证披露信息的可对比性。但此类信息披露规范缺少社会稽查要求,也没有未遵守的制裁,这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信息披露法律规范时的执行力。再如,英国公司法现在要求特定商业的年度董事报告中包括商业评论(business review),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商业评论必须包括关于“公司雇员”、“社会和社区问题”、“环境问题(包括公司业务对环境的影响)”等相关信息以及与业务相关的公司表现的适当指标。[⑩]但是,这些要求并不是绝对的,其依赖于这些信息与理解公司业务发展、表现或状况之间的关系,这就又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退回到董事的商业判断问题上。而且,即使公司选择在商业评论中披露社会和环境信息,也不必包含任何政策细节或者公司已经做出的承诺,例如,其不必解释报告这些信息的背景。[11]因此,英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法律规范相较公司金融信息的披露规范也存在执行力较弱的问题。

 

由此可见,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在整体上存在执行力弱的问题,如执行机制匮乏、披露内容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等,这实际上是由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义务,既然定位在遵守法律规定之上,自然不能比照法律制度的执行机制。而且,社会责任的内容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何种程度的社会性义务承担可以视作履行社会责任,这一标准也是不确定的,故其披露也只能停留在一般性规定上,很难贯彻到每一个细节上。

 

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不限于直接针对公司而言的披露义务,还可以通过其他间接方式的披露反映、传递这些信息。例如,英国20世纪90年代检讨公司法时,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自愿性责任。然而,英国政府同时立法,不仅鼓励而且实际上使大公司采纳公司社会责任政策成为必须。这一路线是间接的,一方面利用信息披露作为工具,另一方面通过针对投资者而非商业本身的立法而实现。2000年7月,新的英国立法——1999年《职业养老计划(投资、分配、征收、破产等)监管》要求养老基金披露其在投资决策时是否及如何考虑社会、环境和道德问题。尽管这并不是法定义务,而仅仅是披露,但实际结果是,养老基金越来越多地考虑其所投资公司的公司社会责任政策。由于养老基金的强大作用,反过来对寻求养老基金投资的公司产生了强烈的影响。[12]这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最大特色就是加入了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的专业机构的评价,以资本流动的方式对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形成外部压力,这或许只有机构投资者才能做到,但相较直接的立法强制具有更大的实践意义。

 

2.公司治理准则中“或遵守或解释”规则的适用

 

公司治理准则(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之外的一类仅有倡导性,而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引性规范,是体系化安排的一套原则、标准、最佳实践和/或建议。一般而言,公司治理准则是法律的底限规定之上的最佳行为指引,而这正符合前述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公司社会责任也经常地体现在公司治理准则中。2003年韩国《公司治理最佳实践准则》设专章规定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包括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利益相关者参与监督经营两部分。如公司应当就导致债权人优先地位产生变化或者对债权人债权回收可能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事前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努力维持和提高劳动条件。公司不应当忽视其社会责任,如消费者保护和环境保护。每一个公司都应当通过适当的治理机制使其经理能够忠实地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果公司侵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公司应当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利益相关者应当保留有效的救济手段。[13]印度尼西亚《良好公司治理准则》一方面规定了董事会的社会责任,即为了维持公司的持续存在,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董事会应当准备一份清晰的、集中的书面计划;[14]另一方面专门规定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地位”,包括雇员,供应商、分销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建立商业关系的资源供给者,社区以及产品、服务的使用者。并且,这些利益相关者都有权从公司处获得这些信息。

 

公司治理准则尽管以自愿遵守为基本原则,但其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指引性规定借助“或遵守或解释”的披露规则而获得了一定的强制效力。所谓“或遵守或解释”规则,是指对公司治理准则中的规定,公司有权在遵守或者不遵守而提供解释这两种情况之间进行选择,并鼓励或强制公司披露此类信息。在强制披露之下,公司应当在其年度报告或者其他相关文件中披露其是否遵守了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的董事义务、利益相关者保护或者直接的社会责任条款,并对未遵守的事项逐项进行解释,包括未遵守的理由或者现行措施等。前述韩国《公司治理最佳实践准则》就专门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做出规定:除了法定的披露义务外,公司必须披露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重大信息。在年度报告中,公开公司应当解释其公司治理与本准则的差异之处以及此种差异的理由;并应当解释将来要采取的改变计划。[15]尤其针对上市公司,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信息披露法律规范、上市规则等都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遵守公司治理准则的情况,这也增强了公司治理准则指导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力度。

 

(三)股东提案制度

 

利用股东提案制度来加强公司社会责任,这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公司立法中表现得更明显。在美国,早期的股东提案如果“关乎公司通常的商业运作 ”属于可被排除的情形。后来,经由SEC的修改以及司法裁判的努力,与雇佣相关的问题、环境问题等社会事项逐渐被纳入股东提案权的范畴。据统计,在美国,2005年上百余件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股东提案被提出,提案内容从工厂条件到环境变化,要求公司披露、降低和管理源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业务风险和可能的股东提案出现显著增长的趋势。[16]而根据2001年生效的修改后的《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在经营层“认为该提案很明显地并显著地无关于公司业务或事务的情况下”,其有权排除该提案。[17]因此,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事项的股东提案必须满足对公司业务有显著且重大影响的要求,这也显现了公司社会责任之界定对公司利益的依赖性。尽管以社会为导向的股东提案的数量在加拿大也增加了,但上述限制仍然构成重大障碍。

 

此外,以股东提案制度为依托推定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设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在机构股东较为发达的情况下,其制度目标实现的程度可能更高,反之则很难预料。

 

(四)税法的引导作用

 

税法与公司社会责任的联结点在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而导致的积极财产的减少或者消极财产的增加能否作为税法中的可扣除项目,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扣除。如果上述事项没有被税法认可为可扣除项目,则意味着公司承担了双重义务,不利于引导公司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反之,则无形中有利于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允许公司将更多的捐赠支出列入成本,对购入法定的防污染标准之上的设备或者在法定的排污标准之上采取污染控制措施等给予减免税收的优待,将超出劳动法规定而改善劳动保护者保护条件的情形作为减免税的因素等,则税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引导作用将更强。但是,除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外,这种处理还要面临股东利益的验证。以慈善捐赠为例,19世纪中期,新泽西州公司法对慈善捐赠设置了公司资本1%的上限。目前的特拉华州公司法则设置了“合理性”检验这一上限;法院对捐赠合理的判断为,如果捐赠的数量根据国内税收法典第170条可以扣除,即允许达到公司税前利润的10%的捐赠。[18]从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中的利益衡量只能采取原则性的处理方法,不可能提供具体的指导,如对慈善捐赠的数量设定一个比例或数额,税法中关于可扣除比例的规定可以援引为司法裁判的标准。税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为公司慈善捐赠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这是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的补充。当然,一旦在司法裁判上确认这种联系,税法的相关规定也就应当更加谨慎。

 

(五)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法律规范的分支较多,而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也极为丰富,因此,民事法律规范在公司社会责任执行方面的积极作用也有不同方式和表现。以下举例说明;

 

政府采购合同是近年来推动公司社会责任较为突出的民事领域,主要是,借助政府的权威,通过在政府采购合同中注入一些诸如环境保护之类的要求来促使政府采购供应商履行社会责任。例如,英国政府已经要求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公司提供明确的“绿色标准”,包括能源效率、温室气体排放、自然资源和野生材料的有效使用、防止污染的措施,以及确保木材等环境敏感商品的合理采购渠道的方法。[19]欧盟的一些国家及欧盟本身也开始考虑将公司社会责任指标纳入政府采购中。在政府采购强大的购买能力的刺激下,将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资格与某些社会性义务捆绑在一起,使供应商在衡量各种利益之后做出决策,这种公司社会责任本质上仍基于自愿。因此,通过政府采购合同的方式提动公司社会责任是应当鼓励的,但应注意对供应商的持续监督、检查。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近年来以市场化方式引导公司自主承担社会责任的一项创造。排污权交易包括两方面:一则,允许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将剩余的排污指标出售而获利;二则,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则购买其他企业剩余的排污指标,以防止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甚至刑事责任。排污权交易制度以商业成本观念为基础,尽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经济色彩,但从结果上判断,超越法定排污指标而控制污染本身就是履行社会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落实领域的又一表现。在环境保护的专门性立法中,一般都有排污标准的要求,符合排污标准则免除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在侵权法领域,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却大大超越上述立法中的规定,就法定最低标准之上的环境污染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以我国立法为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8条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关于符合排污标准仍承担责任的规定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主旨有类似之处,均是在专门的环境保护立法标准之上施加额外的“责任”,但差别之处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法定责任,而公司社会责任仅是道德义务。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述规定客观上有助于推动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债权人在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中具有双重性:其既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象,又可能基于债权保护而阻止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尤其在慈善捐赠等导致公司资产减少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形。例如,在破产法中,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一段期间内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受到限制的(如无偿转让财产);在合同法中,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捐赠就是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形式,如果公司对银行等负担债务或者事后被宣告破产,则其捐赠行为是否应被视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银行作为强势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能否限制公司在银行贷款偿还之前的捐赠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公司以捐赠形式履行社会责任就会受到限制。这说明,公司社会责任并不仅仅是个体公司自主、自愿的事情,其他债权人立法的态度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执行应当至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整体衡量,这恐怕是一个浩大的工程。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条化评析

 

有学者认为,一旦将法律监管置于一旁,公司社会责任就变得模糊了,甚至相对来说毫无意义了。这并不是说公司不应当被要求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行为,而是说,除非获得监管支持,即或者要求高标准,或者至少鼓励达到这种标准,否则公司社会责任的倡议最终将注定失败。[20]这是对法律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地位的概述,那么,可否采取将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化这一直接方式贯彻公司社会责任?中国2005年《公司法》通过径直引入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给出了答案,这使得公司社会责任被抬高到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本文以下对这种规范方式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引入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过程

 

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一方面围绕“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规定了权利保护和司法救济,即上市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上市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直接引入“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即“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唯一将公司社会责任以及利益相关者保护直接作为法律条款的法律规范,但“尊重”和“重视”这两个关键措辞说明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将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化时的谨慎态度,并没有将其作为上市公司的一般性义务予以承认。

 

而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建议则比较强烈。例如,上海人大代表团王午鼎等31名代表指出,应当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议明确要求公司“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可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吉林人大代表团孟祥杰代表提出,应当既强调公司的盈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要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在考虑股东利益之外,应当考虑其他社会利益如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修改领导小组建议,应当引入新的理念,公司法的修改要有利于公司的设立,要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上海证券交易所更直接以建议稿的形式,将公司法第14条修改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1]总结一下,这些建议基本上都将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确定下来,且在规范设计上置于公司法总则部分。这些建议基本上奠定了后来《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内容,即“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化的评价

 

公司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这是一个无须过多论证的命题,但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作为公司的一般性义务确定下来,这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比较先进的。然而,从《公司法》实施三年多以来,至今仍未见到以社会责任不履行为诉由的判决,该条规定实际上仍仅是一种摆设。如果说公司社会责任的法条化乃基于实践的需要,则与目前的司法空白状态显然不符;而如果说其乃先见性的创造性立法,那么,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化的依据和价值何在呢?

 

从比较的视角看,《民法通则》中有“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并作为区别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其他应遵守的民事行为准则,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很多司法裁判都援引此作为判案依据。但公司社会责任还不能被涵盖在内,因为《公司法》中同样有社会公德这一措辞,另针对商业活动增加了商业道德,社会责任作为与上述并列的公司义务确定下来。因此,公司法的这种开创性立法在民商事基本法律中是找不到依据的,尤其如果将“避免环境污染”等解释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的话。

 

法条化的公司社会责任既然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责任,就应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司法救济和执行保障。但公司法既没有明确何谓社会责任,也没有关于社会责任未履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即使作为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其也必须有相对明确的内涵,以便解释和执行。但从公司法释义来看,其所列举的两类情形都很难成立。“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对于某些商业企业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只能说尽量减少或者控制环境污染,而减少或控制环境污染在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在此类事项上是作为特别法的,且不说公司法不可能就减少或控制的更高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就是公司法不顾其自身定位做出此类规定,也有法律解释上的效力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更容易驳斥,这本是劳动法确定的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且通过各种具体规定予以落实,本来就不在公司法的规范范围内,公司法大可不必予以重述。实际上,所谓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基本上都是上述两类情形的再现。至于执行机制,公司法上更是阙如,这使得作为法律责任形式的公司社会责任只能作为一种摆设、一种号召。既如此,法条化非但无助于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反而可能形成一种误导,似乎只有公司法才是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事实上,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有更广阔的领域,几乎各类利益相关者均能找到适合的法律予以调整,公司法在自己的调整范围内、利用自己的调整方法来贯彻执行即可。

 

中国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做好应对公司社会责任法条化的准备,而中国公司法本身似乎也没有充分的准备,甚至在某些方面误解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及其本质。实际上,公司能否承担社会责任、在什么范围内和程度上承担社会责任,这从根本上取决于公司的自我判断,即使要在公司法上体现,也应当纳入公司治理规范框架中,包括股东提案、董事的商业判断、信息披露等,不能作为公司的一般性义务。此外,公司法外的其他法律规范也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激励、引导公司更积极、更主动地履行社会责任,无论是通过侵权责任的约束,还是合同的拘束,从根本上说,这仍然建立在公司自治的基础上,法律的作用在于提供一种渠道或者稍加一点压力,这就是法律的位置。

            作者:张辉     来源: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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