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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原告起诉的效力,在诉讼法上会发生诉讼系属的一般效果。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诉讼事件之状态。[1]诉讼系属还发生受诉法院的管辖恒定、当事人的确定、诉讼标的之确定以及禁止重复起诉等效果。在起诉发生诉讼系属后的诸效果中,禁止重复起诉尤为重要。此外,起诉也产生时效中断等实体法上的效果。[2]《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在诉讼系属期间,当事人双方都不能使该诉讼案件另行发生系属关系。”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3]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基于其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一般称之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中一般未直接规定起诉的效力。但美国法通过判例发展了既判力与间接不可否认原则。“既判力与间接不可否认是指就某项诉讼原因的实质作出的终局判决,对试图在同一法院系统内就同一诉讼原因重新起诉时产生的效力。不问在第一次诉讼中实际争讼的是哪些争执点,对同一诉讼原因不得再一次争讼。”[4]根据此原则,法院就某项诉讼作出了终局的实质性的判决,当事人对同一诉讼原因不得再一次争讼。我国曾有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5],但于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鉴此,笔者拟对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法理根据和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与处理等问题再作探讨。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

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界定,迄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同一民事诉讼事件,不可使用两次法院,亦即就同一事件提起前诉讼,前诉讼尚在诉讼系属又提起后诉讼,此际前诉讼成为后诉讼之诉讼障碍,后诉讼即不合法,应以裁定予以驳回。[6]同一诉讼事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讼的独立起诉情形,其以反诉方式、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法,达成当事人的后诉讼与前诉讼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亦应受禁止。[7]

第二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起诉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情形。狭义的禁止重复起诉,也称为限制说,是指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与诉讼系属中案件相同的案件,若另行起诉,后诉法院则以不适法为由驳回起诉。例如,甲在A法院起诉乙要求支付价金,而后又在B法院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广义的禁止重复起诉,亦称为扩大说,是指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共通性,但主要争点是共通的,后诉法院对于该争点的审理也形成重复审理,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因此,后诉法院应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诉的追加、变更或提起反诉),后诉由独立之诉转为诉讼内之诉。例如,基于买卖合同的纠纷,卖方甲以买方乙为被告向A法院提起请求支付价金的诉讼,而买方乙又以卖方甲为被告向B法院提起请求交付标的物的诉讼。当难以对案件进行合并时,例如前诉为第二审、后诉为第一审,或前后两诉向不同的法院提起,但受理前诉的法院并不对后诉享有管辖权,实务上采用“程序停止”的做法,在前诉判决确定前,后诉法院应当预先停止诉讼程序。[8]广义的禁止重复起诉实质上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却产生与狭义的重复起诉相类似的后果,它与判决效力中的争点效对应。[9]

第三种观点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论。通说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已起诉之事件,在诉讼系属中,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得再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新诉或反诉。此见解是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为主要的判断标准。若后诉与前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为避免造成裁判矛盾和诉讼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便得到统一解决,应扩大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此时法官应履行有关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阐明义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利用前诉程序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10]

综上,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基本含义,是指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起诉的案件,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再提起诉讼,若另行起诉,法院则裁定驳回。它是以前后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作为主要判断标准。重复起诉的界定和处理,应当兼顾和平衡起诉权保障、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即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和维持私法秩序的多元目的)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范意旨。起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并给予司法保护的程序性人权。[1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民事诉讼制度既应保障当事人起诉权的依法行使和相关实体利益、程序利益的实现,又应适度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彻底解决,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实现诉讼经济,节省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当前后诉讼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时,法官负有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阐明义务,为当事人提供合并审判的机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利用前诉程序,从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原告不利用已系属之诉讼程序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被告不利用本诉程序提起反诉,而是另行提起诉讼但被驳回,造成实体及程序上不利益,均应自负其责。此类情形实际上是禁止重复起诉的扩大适用或类推适用。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禁止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三者之间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的积极作用是一个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生效后,其他的法院就不能够再受理和进行审理;消极作用是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起诉了法院也不受理。既判力的作用在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排斥其他法院的再次受理和再次判决,禁止重复起诉则彻底排除了其他法院能够做出审理和判决的可能性。[12]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包括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和诉讼系属效力(体现为禁止重复起诉)两个方面的内容。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是禁止反覆,当事人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在制度上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若当事人再行起诉,则法院应当一事不再理;积极效果是避免矛盾,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在制度上体现为法院应以前诉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若后诉判决与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则为后诉判决的再审理由。[13]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重合效力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但是,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系属效力并不为既判力所包含,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不是一事不再理的内容。

重复起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另一种是判决确定后的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以判决确定为界,前者旨在禁止当事人在起诉后,确定判决产生前的重复起诉行为,后者则禁止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重复起诉的行为。虽然都含有禁止重复起诉的意味,但不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也归入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之中。理由如下:第一,既判力不仅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其也禁止法院进行重复审判或者做出与前诉相异的判决;第二,既判力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法律及诉讼活动的安定性及权威性。而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制度旨趣则在于为当事人利用同一次诉讼程序解决纷争提供便利,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它所侧重的是诉讼经济和防止造成矛盾裁判;第三,违反既判力的重复起诉已经为既判力所遮断。

二、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根据

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理根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避免无端增加被告应诉之麻烦,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所谓程序利益,是指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是指因程序简化或避免使用烦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在时间、费用及精力等方面所获得的利益。“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是民事诉讼立法之修正及民事诉讼制度之运作应一体遵循的一项基本法理。[14]重复起诉既包括原告提起后诉的反复型,也包括被告提起后诉之对抗型。对于反复型重复起诉来说,原告虽有利用诉讼程序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但也不应滥用诉权就同一纷争提起两次诉讼,无端地增加被告应诉之麻烦和不必要的时间、费用之支出。在对抗型重复起诉的场合,被告若不利用前诉提起反诉,而是另行起诉,则会增加前诉原告的应诉麻烦而使其蒙受程序上的不利益。禁止重复起诉能够避免双方就同一纠纷应对多次诉讼,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第二,避免法院重复审理之不经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其要求尽量合理地降低当事人在劳力、时间和费用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尽可能地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制度,故要求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地分配于各类诉讼案件,防止法院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使国民拥有平等适用诉讼制度的机会。而且,国家并没有通过对某一案件进行重复审理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因此,禁止重复起诉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公益性,避免法院因重复审判而导致其他案件处理上的延迟。

第三,预防就同一事件产生互相抵触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对同一案件事实进行重复审理时,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证据资料和攻防程度及其方式可能有所不同,法官形成之心证即未必完全一致,其判决结果也未必相同,从而出现相互抵触、矛盾的判决。这种状况无疑应当尽量予以避免,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司法裁判权威的维持,还关系到民众对于法院裁判的信赖问题。鉴此,若后诉与前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为避免造成裁判矛盾和诉讼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也应禁止重复起诉,由当事人决定利用前诉程序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予以解决。虽然前后两诉判决的既判力的抵触可以通过再审予以解决,但却颇费诉讼成本,而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意旨乃是将形成矛盾判决的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避免事后再审以致耗费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保护被告的程序利益、避免有违诉讼经济和防止发生矛盾判决,既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法理根据和规范意旨,也是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之所在。

三、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之所以会成为学界争论点所在,在理论与实践中成为未决之难题,主要在于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或曰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上难以形成一致之共识。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既然是诉讼系属的效力之一,因此构成重复起诉的前提在于须有前后两诉之诉讼系属,至于前后两诉法院及其审级是否同一,并不影响重复起诉的构成。在此前提下,后诉与前诉是否为同一事件则成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其本质是对一“诉”与他“诉”的判断。

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二同说”和“三同说”等观点。“二同说”认为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是判断前后两诉为同一事件的标准,它是通说和传统的判断标准。[15]“三同说”又可细分为三种看法:一是认为当事人相同、审判对象(诉讼上请求、诉讼标的)相同与近似、主要争点(攻击防御方法)的共通性三者俱备时即构成重复起诉[16];二是认为应以前后两诉当事人是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否代用,作为判断前后两诉是否为同一事件的标准[17];三是认为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18]。

笔者在研究学者们的上述观点及其分析的基础上拟提出两个方面的重复起诉判断标准:其一,一般标准,即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即为同一事件,构成重复起诉。其二,特殊标准,即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不同但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相同时,也构成重复起诉。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先生所称的广义重复起诉和我国台湾学者许士宦先生所指的禁止重复起诉的适用范围的扩大部分的综合,其正当性也是从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论予以衡量,回归到禁止重复起诉的规范意旨。它所欲解决的问题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由于采取诉讼标的理论学说的不同而理解不同,从而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亦因解释差异而有所不同。倘若一种学说认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而另一学说认为不同,但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为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和诉讼的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亦应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法官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诉,但此前法官应履行有关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阐明义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利用前诉程序。

(一)当事人同一

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重复”,首先要看两诉的当事人是否同一,这是构成重复起诉的主体要件。前后诉当事人是否同一,于一般情况下较易判断。例如乙开车撞到甲,甲以乙为被告在乙之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赔偿甲所受损害,其后甲同样将乙列为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显然构成前后诉的当事人同一且诉讼标的亦同一。有学者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对换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被视为同一,由于还要从诉讼标的之视角来判断,“是原告还是被告”可以不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19]虽然反诉属于当事人易位的情形,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与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相似。反诉权也是被告的一种诉权。此外,当前诉是共同诉讼时,只要部分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是再诉当事人即可构成重复诉讼。[20]

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为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若另行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则属同一且诉讼标的同一,违反禁止重复起诉之要求。[21]例如,在甲基于买卖合同请求乙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并交付该物的诉讼系属中,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让与给丙,并通知了丙,此时甲与乙进行诉讼的结果乃及于合同权利转让的受让人丙。若丙再对乙提起请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交付该物的诉讼,即构成当事人同一且诉讼标的同一,属于重复起诉。但债权归属主体仍为丙,甲胜诉或者败诉的判决效力会及于丙,因此,为给予丙事先之程序保障,法院应通知既判力所及的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

在构成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形式当事人与实质当事人相互分离,实质当事人如另行起诉,也属于当事人同一。较有争议的情形是代位权诉讼。例如,债权人甲代位债务人乙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丙的债权而将丙列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债务人乙先前怠于行使权利,于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又行使其权利而提起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3]一种观点认为,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构成法定诉讼担当,甲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取得为乙实施诉讼的权能,甲实际上是在为乙对丙进行诉讼,若乙再行对丙提起后诉,实质上两诉当事人同一;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对丙所提起的诉讼不构成法定诉讼担当,甲不是在为乙进行诉讼而是为自己进行诉讼,前诉的当事人为甲与丙,后诉的当事人为乙与丙,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乙仍具备当事人适格,乙仍可另行起诉。[24]因前诉债权人甲系代位债务人乙之地位而行使同一债权,前后两诉的审判对象均须判断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的债权存在或不存在,为避免次债务人丙就同一笔债务重复应诉之烦以及防止两诉判决矛盾发生的可能,两诉构成重复起诉的见解较为妥当[25]。

(二)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同一是构成重复起诉的客体要件。诉讼标的理论为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长久以来争议颇多。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可能因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或新诉讼标的理论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旧实体法说(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识别标准,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诉讼法学上为解决实体法上就同一给付目的而生的请求权竞合[26]问题而发展出了诉讼法说(“二分支说”与“一分支说”理论)。诉讼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主张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从诉讼法本身来考量。二分支说是以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的结合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其中一个要素为多数,则构成的诉讼标的为多数。例如,前诉甲将乙列为被告,基于交通事故而生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诉甲亦就同一起交通事故提起同样声明的诉讼,致使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若原因事实不同,如基于不同交通事故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债务人于不同时间向同一债权人借款,即使诉的声明相同,亦属不同事件。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只能以诉的声明作为识别标准,如果诉的声明只有一个,即使存在不同的原因事实,诉讼标的仍只有一个。新实体法说回归实体法,其仍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判断诉讼标的个数,但与旧实体法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原因事实”决定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认为请求权竞合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同一原因事实下,实体法上仅发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效果,诉讼标的也就只有一个。邱联恭先生提出了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三步法”:第一步,考察前后诉是否属于同一原因事实,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均有一个前提即必须是同一原因事实所造成;第二步,若原因事实相同后再判断有无实体法上请求权之竞合;第三步,判断各该诉讼究系采新或旧诉讼标的理论。[27]结合上述理论,笔者对下列三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行简要分析:

一是所有物返还请求与租赁物返还请求。例如,原告甲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诉的声明中表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返还其三居室住房,主张该住房为其所有,因租期届满被告乙仍拒不交还。被告乙抗辩租赁期满后其继续使用该房屋而甲未提出异议,系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28]基于租赁权占有该房屋,不是无权占有。在诉讼系属中,原告甲依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另行起诉乙请求交还该房屋,法院应如何处理?另外,被告乙可否另行起诉甲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前诉所有物返还请求与后诉租赁物返还请求构成实体法上请求权之竞合,依旧实体法说,实体法上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依二分支说,前诉与后诉的原因事实相同,前诉为乙无权占有,后诉为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终止,乙无权继续占有该房屋,前后诉的声明均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返还该房屋,故为同一诉讼标的;依一分支说的见解,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相同,为同一诉讼标的;依新实体法说,前后诉的原因事实相同,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诉讼标的也就只有一个。笔者认为,从避免增加被告应诉之烦、法院重复审理之不经济以及避免前后诉发生矛盾判决的目的论考量,后诉的提起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后诉。前后两诉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双方的主要争点为租赁关系是否继续存在即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占有该房屋,法院应阐明原告甲可以利用前诉程序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不得另行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租赁权继续存在,因其防御方法与本诉有牵连关系且诉讼标的也相同,法院应阐明乙应利用本诉程序提起反诉,不得另行起诉。有学者指出,借助于诉的变更或追加,不仅能一体化地解决同一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能有效避免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在共通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从而避免裁判之抵触。[29]

二是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若前后诉为同一诉讼标的,且属于给付声明可代用确认声明的情形,则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要求。例如,乙向甲借款,逾期未还,甲提起借款返还的诉讼,其后又提起确认借款返还债权的诉讼,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皆为借款债权之主张,且前诉的给付声明可代替或涵盖后诉的确认声明,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后诉。给付声明可代用确认声明,但确认声明无法替代给付声明。因给付声明的情形,原告胜诉时可以获得给付判决,该确定判决除发生既判力还具有执行力;在确认声明的情形,原告胜诉能获得确认判决,该判决确定后仅发生既判力而不生执行力。例如,甲先将乙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借款返还债权存在的诉讼,其后甲又提起借款返还请求的诉讼,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虽皆为借款返还债权,但确认声明不可代替给付声明,故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应阐明原告有将前诉确认声明扩张为给付声明的机会。另外,所有物返还声明可代替确认所有权存在的声明。例如,甲以乙为被告,先向法院提起所有物返还的诉讼,其后甲又提起确认该物为其所有的诉讼,前诉的声明是所有物返还请求之主张,后诉的声明则为所有权存在之主张,因前诉法院在审理所有物返还请求时,亦会审理到所有物返还请求的先决法律关系即所有权是否存在,后诉法院审理的也是所有权存在与否,故为避免法院重复审理和矛盾判决,法院应驳回后诉,但原告甲可在前诉所有物返还请求的诉讼程序中以诉的追加方式提起所有权存在的中间确认之诉。[30]

三是一部诉求与后发性损害赔偿诉求。使用“诉求”一词便于与实体法上请求加以区别。例如,原告甲诉请被告乙给付五十万元,主张其对被告有一笔八十万元的借款债权,现仅先诉求其中的五十万元,于该诉讼系属中,原告甲可否另行起诉请求返还余额三十万元?又如,原告丙诉请丁给付一定金额,主张其开车时遭受被告丁所驾驶车辆违章撞击,现仅先以车损项目部分要求丁赔偿该损害之金额,于诉讼系属中,原告丙可否就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另行起诉丁?先行提出一部诉求后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在诉讼法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实体法上行使权利是自由的,应反映到诉讼程序上,故依处分权主义分别请求应该允许,至少应该承认,只要债权人明白表示其系一部请求时就可以为一部诉求,只有在原告滥用诉权之情形,始依照权利滥用之法理禁止其提起后诉讼。”[31]否定说则主张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同一事件,故若允许当事人为一部诉求后对剩余部分请求另行起诉,则重复审理违反诉讼经济、重复判断会造成矛盾判决,因此不应当提起一部诉求。笔者认为,前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同一,且根据禁止重复起诉的规范意旨,原告不应在一部诉求的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法院应阐明原告须于前诉程序中追加诉讼请求,若被告诉请确认剩余部分请求不存在,应利用前诉程序提起反诉而不得另行起诉,即合并于前诉程序一起解决,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重复审理和造成矛盾判决。后发性损害赔偿诉求与一部诉求有所不同。例如,原告丙诉请丁给付侵权损害赔偿,主张其开车时遭受被告丁所驾驶车辆违章撞击并致其头部受伤,现仅先要求丁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医疗费、误工费用等损失,该诉提起后一段时间,原告丙治愈了头部伤,但感觉到视力明显下降,医院诊断认为其视力下降系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撞击所致,原告丙可否就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起诉丁?对此,笔者赞同高桥宏志先生的观点。他认为,在发生后发性请求的情形下,其问题的状况与一部请求是不同的,因为在最初提起的诉讼中,受害人(原告)并没有“还存在着剩余部分请求”这样的意识,而且作为后发性后遗症的概念而言,正是因为受害人当初不知道后发性损害之存在才被称为后发性后遗症。因此,两者在起诉时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因此在处理方法上也应该不同。[32]本例是在前诉的诉讼系属中出现后发性损害后果及其赔偿诉求,鉴此法院应阐明原告在前诉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而不应另行起诉,理由同上述一部诉求。若引发后发性请求的事实理由或后发性损害后果是在本案言词辩论终结后或本案判决确定后发生的,则应允许原告或受害人对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另行起诉,以获得充分的救济。[33]

四、重复起诉的处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包括两种情形,其处理方式也不同:一是不能提起后诉,否则后诉会因不适法而被后诉法院驳回。二是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法院不允许后诉原告另行起诉,进而依职权将后诉与前诉予以合并,当事人就会被诱导性地提起“诉的追加性变更或反诉”这样的“诉讼内之诉”。而且,当前诉与后诉的强制合并有可能造成不妥当时,法院就应当预先停止诉讼程序。[34]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只要第一个诉的诉讼系属持续,即不允许该诉讼标的在其他或者同一个法院另行发生系属。被告提出诉讼系属抗辩或后诉法院得知该诉讼标的已系属于其他法院则导致第二个诉被视为不合法而被驳回的结果。[35]法国运用诉讼系属抗辩和诉讼关联性抗辩来规制重复起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一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由另一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无此请求时,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101条规定:“如提交两个不同的法院受理的数个案件之间相互有联系,将其合并到一起审理与判决有益于正确司法时,得要求其中之一法院放弃管辖,并将案件照其所处状态移送另一法院。” 第102条规定:“各受诉法院不属于同一级别时,诉讼系属管辖抗辩或诉讼关联性抗辩,仅能向低级法院提出。”[36] 当数个请求因相互之间有极为紧密的联系,将它们一起审理实属有益时,这些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将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审理裁判可以节约时间,尤其可以避免发生相互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裁判。诉讼关联性是向另一法院裁判移送案件的条件。[37]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129条的规定,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是根据同样的理由,针对同样的当事人和同样的诉讼标的而引起的争议时,法官可以拒绝受理起诉。[38]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发现后诉系重复起诉时,应裁定驳回;如果未发现重复起诉而予以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请求救济;如果在前诉讼系属中,后诉讼先判决而且确定,后诉讼判决并不构成再审的理由,此时前诉讼法官应驳回前诉讼;如果前后两诉讼均判决确定,对判决确定在后者提起再审。[39]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起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转换为管辖权问题进行处理。[40]《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3条进一步细化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就前述情况而言,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共同管辖,从当事人的角度则是选择管辖。在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不唯一的情形下,当事人有权就同一案件向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但法院不得重复立案、重复审理,如果已立案则裁定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管辖”的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对同一案件提出不同诉讼请求采取强制合并审理的方式体现了禁止重复起诉的精神,但如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相同的重复诉讼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后诉或驳回后诉,而没必要强制合并。

(2)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诉的变更。《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该规定表明,在诉讼标的问题上立法认可的是旧实体法说,承认诉讼竞合情形,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择一起诉。由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在诉讼管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责任形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不同,原告仅就其中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时,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应当作出阐明,以便原告有机会主张其他请求权,进行诉的变更,例如将起诉时的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

(3)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新近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增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滥用诉权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未作出裁判的,应驳回其起诉;已作出裁判的,应以院长发现名义进入再审,撤销原判决后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除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重复起诉的规制和处理措施外,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起诉,即对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在法院受理以后不得再次起诉;“诉讼标的同一”的识别标准因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学说不同而有判断上的分歧,倘若一种学说认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同一而另一学说认为不同一,但前后两诉的主要争点或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为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和诉讼的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亦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否则法官应裁定驳回后诉,但其此前应履行有关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的阐明义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利用前诉程序。

【作者简介】
柯阳友,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1] 参见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2] 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3]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页。
[4]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5]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该建议稿第188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请求权竞合的案件,当事人全部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不得根据其他请求权另行提起诉讼。” 杨荣馨主编:《(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7页。该建议稿第244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案件再次起诉。”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七辑):修改建议稿及释义》,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此建议稿第265条规定:“对同一诉讼标的,当事人在法院受理以后不得再次起诉。”
[6] 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2004年笔记版,第37页。
[7]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87页。
[8] 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115页。
[9] 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参见前注②新堂幸司书,第492页。
[10] 参见许士宦:《重复起诉禁止原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载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49—253页。
[11] 参见柯阳友:《起诉权研究 以解决“起诉难”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12]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13] 参见邵明:《现代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页。
[14] 参见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15] 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前注⑥,邱联恭书,第39—41页;前注⑦,陈荣宗、林庆苗书,第387—389页;
[16] 参见前注⑧高桥宏志书,第107—114页。
[17] 参见刘明生:《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34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解释为: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19] 参见前注⑧,高桥宏志书,第108页。
[20] 参见前注15,中村英郎书,第141页。
[21] 前注17,刘明生书,第135页。
[22] 关于诉讼进行中诉讼标的转移的各国立法主义主要有三种:当事人恒定主义,如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承当主义,如前苏联东欧国家;折衷主义,如英美法国家。所谓当事人恒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消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当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所谓诉讼承当,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消失,为受让人所替代,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发生效力;尽管转让人退出诉讼,但判决的效力及于该转让人。无论适用当事人恒定规则还是诉讼承当规则,法院判决效力都及于转让人、受让人及对方当事人三方,这实际上是将两个诉在一个程序中予以审查和解决(尽管按诉讼承当规则不承认两个诉的存在),避免了重复审判。参见王强义:《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当》,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23] 除当事人是否同一存在争议外,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也有争议。依多数学说的见解,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债务人提起的后诉之诉讼标的亦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两诉的诉讼标的同一。但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提起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代位权,债务人提起的后诉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参见前注17,刘明生书,第138页。
[24] 参见前注17,刘明生书,第137页。
[25] 前后两个诉讼的判决结果如属相同而为原告胜诉的判决,两个判决如何执行也是个问题,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其代位诉讼的判决,债务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次债务人的胜诉判决,那么次债务人可能因同一债务履行两个判决的双倍债务,明显不合理;前后两诉的判决结果如果相矛盾,代位权诉讼判决债权人胜诉,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而后诉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究竟应执行哪一个判决,当事人和法院皆无所适从。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40万的债权数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50万的债权数额,那么代位权诉讼胜诉判决确定后,债务人有权对剩余的10万元债权另行起诉次债务人。
[26] 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主要有以下情形:法定之债所生的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竞合;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特别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中不完全给付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违约责任与物上请求权的竞合;基于票据关系而生的请求权与基于原因关系而生的请求权的竞合。参见杨淑文:《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争议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3页。
[27] 前注⑥,邱联恭书,第44页。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9] 参见占善刚:《略论诉之追加》,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30] 参见前注17,刘明生书,第139—142页。
[31] 前注⑥,邱联恭书,第46—47页。
[32] 参见前注⑧,高桥宏志书,第98页。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4] 参见前注⑧,高桥宏志书,第104—107页。
[35]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36]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37]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页。
[38] 参见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7页。
[39] 参见前注⑥,邱联恭书,第51页。
[40] 有法官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有以下四种类型:选择性管辖下的重复起诉;任意管辖协议下的重复起诉;放弃反诉下的重复起诉;违法受理下的重复起诉。参见王子伟等:《当事人重复起诉引起的管辖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9日第5版。
作者:柯阳友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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