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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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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所以说,诚信是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第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合同标的是主观上具有猜测性且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一种事项,与强调等价有偿的一般双务合同不同,保险合同中的相互给付有其特殊性:一方的给付并非基于等价有偿而是寄于未来的不确定的偶然性,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正因为其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得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容易基于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不诚实行为。一方面,保险人希望收取高额保费而不承担或少承担赔付义务,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险费获得最多的补偿,甚至会做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制造保险事故进行骗保的行为。因此,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商事活动,这也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取法公平的需要。

投保人一方最大诚信义务的首要体现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投保人诚信行为的要求,是一种先合同义务。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期限的长短、保险责任的范围都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风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这依赖于对保险标的情况的了解。如对保险人课以信息搜集、核实的义务,不仅费时、费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难保准确。而投保人一方作为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则通常知晓其全貌,其提供相关信息会更有效率,并且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课以投保人一方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公平合理的。

《保险法》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体现在第16条和第32条中,告知方式明确为投保人承担有限告知义务的“询问告知方式”,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这一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与否及法律后果的认定

在实际保险操作中,投保人的告知行为一般采取由投保人填写书面格式化投保书的形式。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由保险代理人进行书面填空式询问,投保人需要做的仅是对格式化的问题选择“是”或“否”,然后签字保证上述信息真实无误。很多情况下,在所填内容与实际情况稍有出入时,保险人就会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其依据就是投保人签字的上述投保文书。因此,法院审理的大多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人身保险纠纷案件,需要认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举一例分析说明:原告张某通过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姚某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家擦窗时不慎从五楼坠落致残,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被告在审核原告的理赔请求后以原告在投保时对职业及向其他公司投保情况的书面询问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仅亲自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身份信息并签名,其他事项都是由姚某代为填写的,其中职业一项填为“某居委会会计”,在“是否已购买或正申请投保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保险?”一问后打勾选择了“否”。原告在投保时为自由职业者,但其曾从事过会计等工作。原告长期有为自己和家人投保的习惯,在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间内同时存在与其他几家保险公司的有效保险合同。

审理法院认为,(1)原告的上述告知内容与实际情况确实不符,虽是由姚某代为填写的,但原告当时在场,并未表示反对且已签字确认,客观上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2)保险代理人应正确引导和指导投保人进行如实填写,并应将对于重要事项填写不实可能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严重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以确保投保人对此有足够的认识并谨慎填写,但姚某违反业务操作规程代为填写的行为客观上使原告作为投保人失去了仔细阅读并审慎填写的机会;(3)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与原告的职业状况及投保经历无关联,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原告未告知的相关事项所引起,即原告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影响,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骗保的目的或行为。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被告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三、法院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怎样理解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顾名思义就是所告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那么,如果投保人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是否就应认定其未履行保险法所指的如实告知义务呢?

笔者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孤立存在的,因此对投保人的该项义务要做全面的理解。第一,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人有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一方面,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有对条款内容和填写不实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这是合同纠纷的一个普遍原则;另一方面,对于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事务,投保人并不一定都能真正理解格式化文书中所列举告知事项的含义,并不一定都能真正明白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并不一定都能认识到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这就更需要强化保险人一方的相应义务。如果因保险代理人有意不作出或能力所限不能作出明确恰当的解释说明导致投保人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进而仅凭投保人的签字承诺就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有失公平的。第二、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告知行为有相应的指导和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在我国保险市场还不发达、保险规范还不健全、保险从业人员尤其是保险代理人素质有待提高的现状下,保险人一方出于追求业务量的急迫愿望,在内部管理和业务操作上往往不够规范,许多保险代理人为拉业务在签订合同之初对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不太重视,抱有只要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完成任务的想法,保险人对此也存在过失行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显失公平的。第三、《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法律给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的真实情况,而没有纠正或没有告知投保人在合同选项中的填写错误,则法院应推定保险人认可投保人在合同中的选项是真实的,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公司是营利性机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文书,保险人在制作合同时会考虑公司的最大经济利益,避免不利条款对自己的约束,且各保险公司均主张合同的解释权在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明知投保人选项不实而使保险合同成立的,即可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企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免责。在审理中对如何认定保险人“已经知道”是需要法官兼听和认真审查的。

因此,如果是保险人一方未尽到合理的解释、说明、指导义务导致投保人所述不实,或者保险人一方在投保人告知过程中存在过失乃至故意参与虚假陈述或明知不实而默认的情形,就应当推定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2.注重细节,查明案件事实

基于目前招、投保的普遍操作方式和广大投保人保险知识及法律意识的欠缺,法院应通过庭审或庭外调查详细查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和过程,尤其是投保单填写过程中的细节以及保险代理人在其中的行为及对投保人的影响,最终综合分析判断造成投保人陈述不实的原因是基于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基于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形的明知或默认,然后据情依法裁判。

3.综合考量告知不实的影响

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履行有瑕疵的情形下,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一概拒赔,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据此“一票否决”的判决。这实际上是对诚信原则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要综合考量、审慎确认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影响程度。如投保人的职业情况,高危行业和一般行业之间对人身健康和意外事故的影响截然不同,但在一般行业中不同岗位之间差别并不大,这样两种岗位的不同不会对保险人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因为投保人所述职业不实就以告知不实判决原告败诉是对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和适用,片面地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不利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16条中对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关系分两个层次进行了不同规定,对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无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保险人都不赔并不退保险费;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只有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另外,在保险理论中还有近因原则的理念,其含义是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里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时,我们也可以借用近因原则的原理进行分析,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起不到最直接、最有效的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如果简单地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不妥的。

【作者简介】
卞春元,单位为商河县人民法院;陈晖,单位为商河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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