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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少数劳动者对劳动法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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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眼又是年末,又是 “农民工”讨薪的高发期,相关部门或谋体往往会集中处理或报导如何帮助农民工讨薪,取得多少多少成绩的先进事迹。在这样的语境氛围中,被相关单位或人员忽视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劳动者故意不与用工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企图骗取不当利益“二倍工资”的纠纷也在此时集中爆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往往成为少数走南闯北见多识广的劳动者“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从而加以滥用的“杀手锏”。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初期找各种理由博取用工单位的同情,不与用工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条件成熟时,利用一些监管部门或谋体对法条的不当理解,利用劳动者是弱势群体,是被同情对象的不当思维和话语,采用一些不法手段给用工单位施压,恶意仲裁、诉讼、谋体渲染等手段,从而获取不当得利或不法利益,侵害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3年3月,山东籍人士吴某,到昆明某奶牛养殖场应聘场长,经双方合议,用工单位养殖场同意聘吴某为场长。但吴某提出,因自己户籍在山东,各地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联网,在云南交纳的社会保险在山东不能使用,若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单位和个人都得交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既增加养殖场的经营成本,又使自己受到损失,不如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养殖场将应交纳的各种基本保险费用直接加在工资内发给他更实惠。养殖场认为吴某所言也在情理之中,于是同意了吴某的请求,并聘请吴某为场长,每月工资共计一万多元。然而2013年11月吴某忽然提出辞职,理由是养殖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定支付他双倍工资共计10万元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经养殖场调查得知,吴某多次利用担任场长职务的便利,向养殖场的饲料供应商索取高额回扣。当养殖场向吴某出示了供应商向吴某个人的储蓄帐号几次存入回扣款的凭证及吴某向供应商发出的索要回扣的短信信息后,吴某自感理亏并于当日夜间不辞而别,不知去向。

案例二、昆明人士刘某与昆明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经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且物业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刘某在隐瞒其未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昆明B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应聘做兼职,明确其农村家里有田有地,随时可能走人,不愿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昆明B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待遇好,工作轻松,因此,刘某多数时间均在苗木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13年6月当苗木公司要求刘某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刘某忽然不辞而别,由其七十多岁的父亲出面“为农民工”哭闹讨薪,并以所谓苗木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苗木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

案例三、李某,2008年与昆明某宾馆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自己家在农村,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忙时可能要走,而且还承包有一停车场。故不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希望继续在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并不需要为其购买各种基本保险。宾馆认为有一定合理性并同意李某的要求,继续录用李某。由于宾馆效益较好,李某就一直在该宾馆从事保洁工作,今年8月李某忽然走人,并由其儿子出面,要求宾馆支付几年的二倍工资,否则就堵门,请谋体曝光。

类似于上述案例在社会现实中可谓数不胜数,劳动者以各种理由或借口不与用工单位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拖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反过来倒打用工单位一耙的例子很多,特别是哪些流动性强、季节性强的用工单位更是如此。在类似的纠纷中,用工单位成为真正的弱势群体,维权成本十分昂贵。

二、劳动者滥用劳动法个别条文规定的原因

(一)源自传统意义的“劳动”和“劳动法”概念范畴制定的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与现阶段的二元制社会经济变迁形势不适应。现实中的大多数劳动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城市工人”而是农村户籍人员,大部分家庭仍然在农村,而大多数的“农民”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而是非农就业的“城市工人”,部分家庭人员同时在城市和农村打工或从事非农就业。这些“半工半农”的家庭成员是目前企业或用工单位中最庞大、最基本的劳动者。他们结合农业和工业、农民和工人,组成一个密不可分的“劳动者”群体。而不是我们常用的、能够清楚划分的传统“工人”和“农民”范畴。“离土不离乡”是很多劳动者不愿意与用工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结渊源,他们心怀梦想随时准备远走高飞。书面的劳动合同会成为阻碍部分劳动者追求机会以获得更高收入的“绊脚石”。

(二)低成本高收益,是少数劳动者滥用权利的心理动机。一般来说权利滥用者,对现行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劳动关系中也是如此。正如上述案例中的刘某、吴某、李某,他们是有见识的人,知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很懂得“欲擒故纵”,为用工单位“节约成本”。他们知道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让用工单位不与他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外,不会给用工单位留下任何有关自己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一旦条件成熟,他们就会立即变成“弱势群体”“农民工”“受害人”主张用工单位支付其二倍工资。他们对申请劳动仲裁的费用成本,人民法院受理劳动纠纷收取的诉讼费用,如何申请劳动仲裁,用工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等都十分清楚,甚至认为自己就是“维权专家”。捞着是白得,捞不着也无损。

(三)谋体或相关机构的误导。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调解或仲裁、诉讼等等权利。所以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然而,每当年末岁月,少数劳动者出于各种目的会采用一些非正常的堵门、跳楼、老人为子女讨薪、未成年子女为父母讨薪等等非法律途径进行所谓讨薪,少数谋体出于吸引眼球的目的,不分青红皂白地恶意炒作渲染,加之个别机构处于维稳的需要,背离法律框架,不顾客观事实,给用工单位盲目施压。结果导致少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着不签合同或不与用工单位签合同的劳动者成为劳动者中的“维权英雄”。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发生争议”,再通过不法讨薪渲染,从而取得不法双倍工资及额外经济收益的激励手段。

(四)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劳动合同法设置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够得到的二倍工资最多为十一个月。如果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如果仅从以上法条规定来看,只要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少数劳动者或相关机构人员往往将以上规定曲解为只要与用工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就可以获得二倍工资。事实上,《劳动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劳动者要取得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二倍工资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果采取欺诈手法企图骗取“二倍工资”,显然是不具备其合法性的。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劳动者一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企图通过不诚信的手法,获取“二倍工资”也是不现实的,一旦“事实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那么权利滥用者的主张也不会得到支持。

三、建议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确实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弱势与强势也是相对的。在劳动力流动性极高的当下,用工单位也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在劳动纠纷中,用工单位的维权成本往往要比个体劳动者一方高得多,即使在诉讼中胜诉,也很难得到事实上的有效执行。相反若劳动者一方胜诉,基本可以得到执行。因此,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只有严格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才不会给少数权利滥用人创造权利滥用的机会。

【作者简介】
肖文兴,单位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郑文睿 傅珊 主编《民商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 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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