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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无权在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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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8月15日第6版刊登了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超举、周卫华撰文《交通肇事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文章指出:“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者亲属另行起诉民事赔偿,要求支付精神损失的,应当支持;交强险限额内无法满足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肇事车又投保有商业险的,对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其他项目支付,其余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笔者认为,此观点在追求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最大化上无可口非,但于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务则尚有所欠妥。

刑事被害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虽然被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在理论界争论不休,且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被害人能请求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对于精神损害的,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诉讼的形式请求赔偿,但通过和解或者调解的途径则除外。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未作出但书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与现行有效规定截然相反的裁判必然是错误地裁判。

不可置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必然会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但何起造成人身损害的刑事犯罪案件不给被害人或者家属造成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尚且如斯,故意杀人等故意犯罪更何以堪?在实务中,仅以交通肇事案件可获得赔偿中有交强险,部分或兼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而对该类案件的诉讼中支持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一律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显然又是公允。

此外,对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其他项目支付,其余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的做法,无益于“保护肇事者和被害人双方的权益”。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其精神损失赔偿责任实际会转嫁给肇事者。对被害人请求赔偿过高,而肇事者又无赔偿能力的,容易形成上访、缠访,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有待社会各界的进一步推动,笔者相信在我国社会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得到进一步结合以后,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然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

【作者简介】
李绎,单位为竹溪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条评论

  1. 很好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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