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案的几个亮点(郭子福律师)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改案的几个亮点(郭子福律师)

200610269243773499    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开始实施,自1996年3月17日修正之后一直实施使用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有多处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因此刑诉法的修改势在必行。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也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   刑诉法修订后对公安机关有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由于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在一定意义上律师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起到了监督的作用。对于公安机关的不当不合法的行为律师可以提出意见。

对于刑讯逼供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这一问题又做出了更严厉而详细的规定。尤其在55条,赋予了律师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仅需要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就可以申请法院去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这一规定给律师提供的法律依据更有利的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对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也要求的更为严格。而且根据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的规定大大降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规定,把证据的合法性举证责任放给了检察院。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取得的证据无法使用,所以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入看守所,这也降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修改后刑诉法更注重保护人员,对拘留、逮捕要求更为严格。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中起到了更大的作用。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律师的工作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利,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案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而且在权利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并且可以对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应该记录在案,律师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这就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应当调取没有调取的材料律师有权提出意见,可以对侦查机关办案中的错误提出意见,比如罪名错误等。对于律师合理合法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这与修改前的刑诉法不同,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仅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情况而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更不能提出意见。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侦查阶段就加强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给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权利。

当然在侦查阶段委托的辩护人要求也更高了,所以修改后刑诉法要求只能是律师才能作为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而且在此阶段,律师可以了解到案件办理的情况,甚至可以介入其中,所以稍有不慎,律师就会陷入其中,甚至对案情的侦办产生重大影响。

这次刑诉法修改后第37条增加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这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符。虽然《律师法》已经对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做出了规定,但是《律师法》仅是特别法,是专对律师做出的规定,所以在实施中律师虽然有法可依,但是该权利却因为《律师法》的位阶性较低往往得不到保护。这次两会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相信将被落实。第39条增加了“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原来的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律师也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律师实际去调查取证的时候却遇到了多种困难,各机关单位的不予配合,对不予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又没有任何处罚措施,而且律师去调取证据时稍有不慎就涉嫌“伪证罪”,所以律师自己去调查取证的权利今年来几乎没有人去使用,形同虚设。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仅凭公安机关、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这就使得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但是办案过程中真的有证据需要调取怎么办呢?这次的刑诉法修正案中针对这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去调取有关证据。而且修正案40条还增加了一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辩护人搜集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样也是为了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这样,一方面律师的工作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与公安机关、检察院之间的交流。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

刑诉法修改后对律师涉嫌伪证罪这块也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修改后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虽然这条对律师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做了特别的规定的,不管由哪个侦查机关来侦查都是属于一个公安系统的,有失公正仍然还是在所难免。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调查取证除非处在故意犯罪的情况,否则应当免责。而且我建议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理,该机构应当独立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外。以免发生自己处理自己的情况,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修正案对证人及鉴定人员出庭制度做了更详细的规定。

 

修正案对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应但出庭而不予出庭规定了处罚措施。修正案增加了:“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修正案的规定,证人、鉴定人在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时候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的出庭作证规定更有利于查清刑事案件的事情经过。原来我们总说证人出庭作证时其作为公民的义务,但是证人不履行该义务怎么办呢?修正案对此也做出了规定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如果证人、鉴定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院依法可以给予十日以下的拘留。这一规定给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能够询问证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保障。

四、修正案对外国人犯罪给予国民待遇符合国际惯例。

 

原来的刑诉法在外国人犯罪方面给予了超国民待遇,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有辱中国的司法权威。旧的刑诉法规定,外国人犯罪需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修改后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经后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其刑事诉讼程序不再凌驾于国人的头上。而是平等对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五、对刑诉法修改提出的一点建议

关于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我认为应当取消,将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编制到公安机关。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都应该归于公安机关来行驶。把侦察权放给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环节取消。由检察院作为一个文职机关来专职侦察案情。武职机关为公安机关,对于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驶权利给予公安机关,但是该权利的行驶均由检察院来批准。公安机关将人拘留或逮捕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时只能去看守所,这样就完全避免了刑讯逼供的存在。这是下次刑诉法修改时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对于检察院经审查后不予起诉的权利也应当取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予起诉是针对构成犯罪但是行为显著轻微等情况,不予起诉了。犯罪嫌疑人仍然是构成犯罪的,只是没有被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不构成犯罪,那么其没有了任何的救济途径,不管走到哪里,他都存在一个污点,就是他构成犯罪了,只是没有被追诉。所以我认为应当取消检察院不予起诉的规定。只要构成犯罪,都应当提起诉讼,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应当由法院来判决。如果认为不犯罪应当撤销刑事案件,而不是不起诉。这也是经后修改刑诉法时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还有很多的观点,由于篇幅的关系在此就不一一叙述。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加入研究自然科学的科学家的加入。这样在法学中的逻辑思维将会更强,更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发展。(郭子福律师,010-51292618,微信/QQ:2930818)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