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诉法修改中的若干亮点(郭子福律师)

刑诉法修改中的若干亮点(郭子福律师)

???

(作者:郭子福律师,http://www.guozifu.com)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自1996年第一次修正之后一直实施使用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处条款已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刑诉法的修改势在必行。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也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体现了中国民主法治社会的进步。

 新刑诉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次刑诉法修改与公安工作息息相关,对公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一,修改后的刑诉法使律师的介入提前至了侦查阶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对公安机关的办案工作起到监督的作用。对于公安机关的不当、不合法的行为,律师更容易发现,可以依法依规提出意见。

第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禁止刑讯逼供方面做出了更严厉而详细的规定。修正后刑诉法56条,赋予了律师可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仅需要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就可以申请法院去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此外,根据修正后12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的规定大大降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此外,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入看守所,这也降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

第三,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根据该规定,把证据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放给了检察院。并且,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修正后刑诉法第54规定的一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还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取得证据无法使用,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

    新刑诉法对律师的工作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内容更加丰富。根据新修改的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案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权利上,辩护律师可以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意见。并且,在案件侦查结束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若是书面意见,还应当附卷。笔者认为,这就意味着律师既可以对侦查机关应当调取没有调取的材料提出意见,可以对侦查机关办案中的疑点提出意见,比如罪名错误等。对于律师合理合法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这与修改前的刑诉法不同,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仅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而不能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更不能提出意见。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侦查阶段就加强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给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权利。

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再次获得肯定。这次刑诉法修改后第37条增加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这与《律师法》的规定相符。虽然《律师法》已经对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权利却因为《律师法》的位阶性较低往往得不到保护。这次两会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权利相信将被落实。

调查取证难题有望解决。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律师也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律师实际去调查取证的时候却遇到了多种困难,各个机关单位往往不予配合,而对不予配合行为有没有任何处罚措施,而且律师去调查取证有容易涉嫌“伪证罪”,因此导致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很少使用,形同虚设。律师代理刑事案件,仅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这就使得律师能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代理过程中,如果真的证据需要调取怎么办?新刑诉法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而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也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样,一方面律师工作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与公安机关、检察院之间的交流,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然,新刑诉法除了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力以外,对律师涉嫌伪证罪这块也做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该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虽然这条对律师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做了特别规定,不过笔者认为,有失公正仍然在所难免。笔者建议对律师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理,该机构应当独立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外,以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

    对刑诉法修改提出的一点建议

   关于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将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编制到公安机关。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利都应该归于公安机关来行驶。把侦察权放给检察院,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环节取消。由检察院作为一个文职机关来专职侦察案情。武职机关为公安机关,对于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驶权利给予公安机关,但是该权利的行驶均由检察院来批准。公安机关将人拘留或逮捕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时只能去看守所,这样就完全避免了刑讯逼供的存在。这是下次刑诉法修改时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对于检察院经审查后不予起诉的权利也应当取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予起诉是针对构成犯罪但是行为显著轻微等情况,不予起诉了。犯罪嫌疑人仍然是构成犯罪的,只是没有被追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不构成犯罪,那么其没有了任何的救济途径,不管走到哪里,他都存在一个污点,就是他构成犯罪了,只是没有被追诉。所以我认为应当取消检察院不予起诉的规定。只要构成犯罪,都应当提起诉讼,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问题应当由法院来判决。如果认为不犯罪应当撤销刑事案件,而不是不起诉。这也是经后修改刑诉法时需要完善的一个地方。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还有很多的观点,由于篇幅的关系在此就不一一叙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加入研究自然科学的科学家的加入。这样在法学中的逻辑思维将会更强,更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发展。(作者:郭子福律师,http://www.guozifu.com)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