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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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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生态危机频发,环境问题己成为制约人类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随着对生态规律了解的深入和解决环境问题思路的多样化,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依靠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而且需要一切其他有关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生态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使生态学原理和生态保护要求渗透到各有法律中,用整个法律来保护环境。”[1]

从20世纪70年代起“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就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2]“法律生态化”又称为法律的“绿化”,是指从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出发对现有各部门法的基本理念、价值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法律制度等进行更新、改造、重构和构建,使法律朝着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的方向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一种法律变革。

在知识产权法诸多的现代化变革中,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发展。知识产权生态化是一种追求实质性的“回应性”法律发展模式。相对于关注形式理性的自治型法而言,现代法制更多的是一种追求实质理性的“回应型法”,作为回应型法律,“它把社会的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3]有法学家指出从事法学研究或学习的人必须学会一种特殊的技能,这是一种“发明和说明人类所有行为都应当有正当理由”的技能,[4]也就是具有探求正当性的能力。基于生态危机而赋予知识产权法环境保护的义务,我们首先需要对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一、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现实基础

现代工业文明近400年的发展,为人类创造了辉煌的物质成果,给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与舒适。然而,工业文明所依托的高投入、高能耗、高污染的生产方式也产生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能源短缺等诸多环境问题,给人类的生存带来了毁灭性的影响。人类对自然资源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导致了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系统遭受到可怕的破坏,产生了生态危机。正如美国生物学家劳伦斯·W·麦克康门斯所指出的:“我们正接近一个空前未有的环境危机,一个物种威胁到生物圈的存在,这在地球历史上可能还是第一次。”[5]工业文明带来的生态危机,其自身无法解决,人类迫切的需要寻找一种新的文明形式———生态文明。生态文明以追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共生、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倡导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生产生活方式。生态文明是对工业文明的超越,将引领人类摆脱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难的困境。

生态文明的进步依赖于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在工业社会里,社会与它所依赖的生态系统之间最重要的联系是技术。[6]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和技术的创新、发展是现代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然而,科学技术活动的社会效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人类通过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和使用使人类享受到征服自然所带来的福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对科学创新的不当引导和滥用而产生各种生态问题,包括给生态环境带来的重大的破坏和损害。通过对传统科学技术及其创新双面性社会效果的考量,人类不得不思考“近代科学的进步怎样才能够配合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而不是反其道行之”。[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弗朗西斯·加利在2009年主题为绿色创新的世界知识产权日致辞中说道:“人类的创造天才,是我们恢复人类与其生存环境之间脆弱的平衡所能寄予的最大希望,是我们争取找到迎击这一全球性挑战的、办法和最大财富,定能让我们从过去的碳基灰色技术走向未来的碳中和绿色创新”。[8]生态科技、绿色创新的发展为人类解决生态危机找到了可能的路径。

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科技发展关系密切。知识产权法起源于科技的发展,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日益丰富,理论日益完善。同时,知识产权法也有促进科学技术创新的功能。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这一系统工程中一个非常重要领域,它对知识产权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知识产权法应当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工具。

知识产权法对环境保护也具有积极的作用。知识产权法的环境正效应首先表现为对生态技术创新的激励作用。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生态技术创造者的知识产权进行确立和保护,规范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为生态技术创新的“天才之火”添加上“利益之油”。其次,知识产权法还具有对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导向功能。知识产权法对何种技术(是否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授予知识产权的选择,本身就是对技术创新方向的引导。同时,知识产权法中环境标志和商标制度的结合也有效的引导了大众对生态技术产品的选择和使用,从而也激励了生态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第三,知识产权法在生态技术对传统技术的更新方面具有促进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能加快生态技术的转移,促进生态技术成果的转化,加快生态技术对传统技术的替代,推动经济结构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向。

知识产权法是用来保护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现代高科技的发展又势必影响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模式、内容等。[9]在环境危机的挑战下,在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生态化转向的趋势中,全面确立和实现知识产权法与环境保护的价值统一给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有待于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做出回应,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符合我国生态文明时代法律发展的方向,为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学注入了新的生命力。

二、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法律基础

在生态危机的挑战之下,如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统一,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给传统知识产权法提出了新的课题。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对这一挑战作出了回应,这些具有生态化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生态化的法律基础。

从国际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也是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订了《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它是目前对生物资源进行全面保护的唯一全球性公约。[10]在CBD协议的第1条阐明了3个主要目标: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的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公平合理的分享遗传资源利用产生的利益。CBD建立了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的崭新理念,提醒决策者自然资源是有限的,保护生物多样性会给我们带来环境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显著回报。1999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理事会对TRIPS协议第27.3(b)条款的讨论和审查将TRIPS协议和环境问题作为非正式谈判议题正式纳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程。2001年,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在《多哈宣言》授权TRIPS理事会和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考察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关系和对传统知识的保护。2007年,欧盟出台的《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要求对各种用能产品进行节能、延长寿命、降低环境影响的设计。[11]

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合作而签订的多边国际协议,对全球的环境保护意义重大。目前具有普遍性和广泛代表性的国际环境公约有:《人类环境宣言》(1972)、《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巴塞尔公约》(199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2000)、《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2001)、《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2005)等。这些国际公约中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也为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国外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来,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中对生态环境保护作了间接的规定。这些规定大都是将保护生态环境放在“公共利益”的范畴内作为颁布强制许可的理由,或者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创新发明列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排除在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外。例如,德国《专利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布或使用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德国《专利法》同时也规定了“当出现对公共利益必不可少的情况时,可以颁布非独占性强制许可”。总的来说,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生态环境明确的列明在知识产权法规范的考量范围内,这对知识产权法生态化改造提出了要求,需要知识产权立法的生态化弥补知识产权制度在环境保护职能上的缺失。

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到一些生态因素存在其中。我国商标法的法律法规中,采取了环境标志制度,将环境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并在《标准化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则》中确定了环境标志的认证标准和实施细则,为环境标志的应用保驾护航。我国的《专利法》也将“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作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条件,“非环境友好型”的发明应该包含在内容中。同时专利法中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农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对危害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新品种不授予品种权”。在知识产权法众多法律法规中体现的生态因素如同闪光点一样散落其间,但相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环境保护义务来说非常不足,究竟该如何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待对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改造来完成。

三、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伦理基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对自然界干预的深度和广度逐渐加深,超出了生态系统可以承受的范围。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环境危机的日益加深使人类认识到这样的发展路径不仅危害到了当代人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威胁到子孙后代的生存权利。环境危机不仅仅是由科学技术对生态环境的负效应产生的,更重要的是因为人类环境伦理观念的缺失造成的。正如德国神学家莫尔特曼所说:“当代生态危机的背后隐藏的是基本价值的危机。”[12]

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科技、经济和法律手段的作用,而且必须诉诸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伦理理念的建立。只有在价值观念上明晰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伦理,人类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才能明确对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人类对自然负有何种义务等问题的基本判断。环境伦理泛指所有对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的伦理思考。[13]传统的环境伦理发展大致可以看作是人类中心主义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转变。在如何看待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人类在很长时间内奉行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的价值和利益为中心,把人的目的和要求作为对其他事物的评判标准,人是生物圈的中心,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伦理主体,其他的存在物都不具有内在价值,只具有工具价值。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看作是分离的、对立的。在这种环境伦理观的指引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人类对仅具工具价值的自然界疯狂掠夺、肆意滥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环境危机的产生。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危机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世纪五六十年代,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迫使人类开始反思自己的价值观念,摒弃原有的掠夺型的伦理观,寻求“在人与自然之间建立一种新型的伦理情谊关系。”人类只有从内心深处尊重和热爱大自然,威胁人类乃至地球的环境危机和生态失调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14]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流派很多、观点各异,但基本立场具有一定的共性。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将人类以外的生物、生态系统甚至整个大自然作为以自身价值为目的的价值主体看待,是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统一体。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修正了传统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在对自然的态度上“人是万物尺度”的思维模式,对纠正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缓解环境危机上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理论只看到人类活动对自然秩序已经或可能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而未看到人类也可以通过理性调整自己的行为,恢复和重建自然界的秩序,”[15]将环境危机的解决之道归于自然的演化,否认了人类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主观能动性。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在对待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既吸收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思想精华,也吸收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核,它打破了人与自然之间无道德关系的传统观念,强调人在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并对人类保护环境的实践活动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主张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是共生双赢关系;指导人类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利用和改善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强调国家之间、个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的分配环境利益和负担。

“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观念变革为制度变革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会反映到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因为,生态化的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16]从法理学上说,法律的评价有技术、功利、道德(伦理)三个层面,其中道德(伦理)评价居于最高层次,它约束技术评价和功利评价。[17]对知识产权法进行伦理(环境伦理)审视以法与伦理本质联系为前提。法律的发展受到伦理观念的影响,同时也反过来推动伦理的发展。法律是社会道德价值和需求的规范形式,任何法律都反映着主体的道德价值追求,唯有如此,法律才能为社会普遍认同和接受,成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准则。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也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才能具有实效。传统知识产权法伦理是一种人伦伦理,只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道德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在在人伦伦理的考量范围内。在这种伦理价值观念的导引下的知识产权法未能发挥其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积极作用,缺失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应有功能。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在于培育和实现一种公正、令人向往的文化,保证市民社会的健康性、参与性、多元性与独立性,以实践可欲的社会。[18]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不仅仅是鼓励创新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更重要的是通过知识产权立法将立法者的道德选择如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通过普遍有效力的理论规则推行出去。将环境伦理价值内化到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中,才能引导知识产权的参与者在进行知识产权行为时考量环境因素。只有能反映生态环境伦理价值取向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才更为坚实。因此,可持续发展观为知识产权的生态化提供了伦理基础。

四、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经济学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是人类从事最多的社会活动,几乎所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都受到了经济利益的驱使。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同时加大了人类对自然界的干预程度,导致了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生态破坏等环境危机的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改变传统经济模式的生态经济应运而生。生态经济学的概念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期,由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堡鲍尔丁在其学术论文《一门科学———生态经济学》中正式提出的。[19]根据莱斯特。R.布朗(LesterR.Brown)的定义“生态经济是一种遵循生态学规律的经济,”[20]它是将经济学与生态学原理有机结合的跨自然学科和社会科学的交叉边缘学科。生态经济学对当今世界经济不可持续型的发展模式进行反思,认为不可持续型的经济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障碍。这种状况的改变需要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以环境中心论取代经济中心论,强调经济活动必须要服从自然生态规律,以生态系统的资源供给和生态系统的废弃物调节能力作为经济规模的限度,以实现人与生态环境的和谐共生。生态经济是经济发展范式的转变,它要求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既需要遵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又遵循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律,使经济和生态协调发展,是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三者的有机统一,本质上是一种可持续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生态经济的基本特征是将“绿色科技”也称为环境友好型技术作为新的生产力代表,将生态科技作为第一生产力。绿色科技是指有益于环境或无害于环境的科学技术,与传统的征服、改造、掠夺自然的科学技术不同。绿色科技的创生与运用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础上,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符合生态规律的要求,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协同演进、共同发展。这种技术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并推动着人类从20世纪的工业化社会逐渐转向21世纪的生态化社会。[21]

知识产权法以鼓励创新以及促进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为其总体价值目标。创新的科技既可能是环境友好型科技也可能是不利于环境的非友好型科技,既可能是第一生产力也可能是第一破坏力。生态化的知识产权法可以视作是对非环境友好型科技负效应的屏障,引导、规制、激励科技发展的生态转向。生态经济的生态科技观的价值取向可以促进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

“经济人”到“生态生态人”的经济人学观转变也是生态经济对传统经济的重大修正。“经济学是一门人学”,[22]“深刻的经济理论来自深刻的人学”。[23]传统经济学以“经济人”作为逻辑的起点,认为“经济人”以利己作为一切活动的出发点,以追求经济效益作为唯一的需求,谋求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也在客观上增进了社会福利。这种经济利益至上的思想,使得“经济人”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在面对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的矛盾时,选择牺牲生态效益换取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从而产生了生态危机。生态经济学为这一困境找寻了出路,从生态经济学的视角看,生态危机的根本出路在于传统“经济人”的生态化,建构和完善“生态经济人”。[24]

“生态经济人”是指具有生态价值观念的经济活动参与者,追求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其行为规范应遵循人与自然和谐的自然观原则、公平与正义原则、废弃物的无害化与最小化原则、资源节约原则、自然保护与生态恢复原则。”[25]虽然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在短期内存在矛盾,长远看来两者是统一的。在生态化潮流中和人们生态保护意思日益觉醒的背景下,只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生态经济人”才能最终取得更好的效益。

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的实现最终依赖于具有生态价值观念的“生态经济人”去执行、遵守和维护。在知识产权活动中“生态经济人”可以在创新过程中考虑发明创造的生态价值,促进环境友好型科学技术的转移,履行相关的环保义务,节约资源避免浪费,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

五、知识产权法生态化的法学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被普遍认为属于私法领域的财产权。确立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为知识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作为权利本身对权力的制约,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肆意干涉。然而,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它的行使和保护有时会与社会公益(包括保护人类生存所依赖的生态环境)发生冲突,由此提出了如何平衡社会公益和知识产权人权益的问题。尽管知识产权法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寻求知识产权法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26]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阐明中,明确的表明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双重立法目的和“二元价值目标”。《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法除了鼓励创新、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这一直接目标外,还具有保护和促进科技、文化、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最终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体现着知识产权法保护公共利益的宗旨,其中涵盖着知识产权法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规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中平衡原则对利益冲突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协调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上,这是知识产权法律二元价值取向内在要求的体现。知识产权法的平衡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依循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状况而变化,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趋向。在我国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初期,知识产权法坚持“经济利益至上”的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促进知识成果的市场化,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用利益激励的方式改善发明创造迟缓的局面。可以说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初期,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多向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倾斜。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的不良选择和滥用对自然环境产生了巨大的损害,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状况打破了知识产权法对传统私益和公益的平衡,对新的平衡机制提出需求。“在知识产权法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对立和统一正是其中的一对主要矛盾。在知识产权法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整体上和本质上的一致性,是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客观基础,”[27]知识产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着这种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关系。生态文明阶段的法治发展要求知识产权法适应生态文明时代发展的要求,着眼于科技创新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调整和建立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相关的制度,完成对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改造,以推动全人类的发展与进步。

知识产权法对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平衡的实现,主要是通过立法对利益的分配进行价值选择。“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其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社会整体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28]知识产权立法也体现着对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利益平衡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平等正义价值的应有之义,知识产权法中对利益的分配和对价值的选择应当体现平等与正义的理念。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对环境保护公益的选择应当体现环境正义和环境公平的价值理念。

环境正义和环境公平是将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一些重要观点纳入到传统法学基本理念中,对公平、正义这些古老而又永恒的法律价值进行扩大解释、深入解释和重新解释。[29]环境正义关注的是不同主体之间“如何公平的分配生态利益和分摊生态责任。”[30]环境公平关注环境权利公平、环境机会公平、环境分配公平和环境人道公平,是环境正义的核心问题。环境正义体现在权利上就是环境权的实现。环境权是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人类整体环境享有、使用、主张保护、参与管理等多样的实现,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31]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型人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在宪法和基本法律中对环境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

“道德的知识产权法应当时创造知识和知识传播的统一,是权利人的利益增长与人类进步的统一,违背了这两点,就违背了专利法的初衷和道德底线。”[32]知识产权法保护不应当与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相冲突。环境权以对人类对良好生态环境的享有为基本出发点,“以环境不受损害为基本标准,这一标准不仅其他权利没有,而且是对其他权利的限制。”[33]环境权本质上与其他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存在冲突,在某种程度上环境权的产生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平衡协调环境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需要在知识产权立法目标上兼顾生态环境的保护,制度设计上考虑环境利益,全面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生态化。

【作者简介】
黄莎,武汉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后流动站。
【注释】
[1]马骧聪:《俄罗斯联邦的生态法学研究》,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2期。
[2]参见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6页。
[3]万志前、郑友德:《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重构初探》,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4]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于志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3页。
[5][美]劳伦斯·W·麦克康门斯:《什么是生态学》,余淑清等译,江苏科技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
[6]参见[美]巴里·康芒纳:《封闭的循环:自然、人和技术》,侯文惠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7]何兆武:《历史理性的重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页。
[8]弗朗西斯·加利的致辞: 《2009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绿色创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http://www.lawtime.cn/info/zhuanli/zlnews/2011050659497.html.
[9]参见南振兴:《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10]参见蔡守秋主编:《国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11]参见万志前:《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9年,第4页。
[12]刘小枫:《走向十字架的真理》,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451页。
[13]参见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14][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杨通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5]徐嵩龄:《环境伦理学进展———评论与阐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16]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17]参见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3页。
[18]参见[美]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的理论》,黄海峰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页。
[19]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20][美]莱斯特·R·布朗:《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林自新等译,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21]参见前注[19],曹明德文。
[22]丁栋虹:《经济的主体与主体的经济学———从“经济人”看经济学与经济的发展》,载《江苏社会科学》1995年第6期。
[23]董建新:《人的经济哲学研究———“经济人”的界说、理论分析与运用》,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41页。
[24]李彦龙:《哲学视野中的生态经济》,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77页。
[25]李贵炳:《“生态人”的人性假设在管理学中的价值》,载《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6]参见冯晓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27]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载《南都学坛( 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2008年第2期。
[28]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9]参见蔡守秋:《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下卷)》,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页。
[30]前注[29],蔡守秋书,第401页。
[31]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2-123页。
[32]李扬:《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33]前注[31],吕忠梅书,第126页。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3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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